誹謗罪 言論涉公益且合理查證不罰
憲法法庭判決合憲 如有「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」 應由檢方或自訴人舉證
名媛李珍妮等8人因《刑法》誹謗罪遭判刑定讞後聲請釋憲,憲法法庭9日判決誹謗罪合憲,但發表言論如果是有關公益,只要經合理查證,不罰。例如,在網路上爆料詐騙集團與官員喝酒、吃飯,除非是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,否則不受刑事處罰。這是憲法法庭對公益貢獻度高的事實性言論,更進一步的保障。
進一步保障事實性公益言論
這次釋憲是因李珍妮等人,指摘或傳述損及被害人名譽的事,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,其中有些人是用網站、臉書或電子郵件發表言論,有些人是用書面刊物,有部分人指摘傳述的事,涉及被害人的私德。
大法官2000年曾對誹謗罪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,認為法律可以針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進行合理的限制,且將誹謗罪不罰的規定,從「證明為真實」,轉化為「依其所提證據資料,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」。
憲法法庭此次受理李珍妮等人的聲請案,認為現今傳播媒體型態產生劇烈變化,社交媒體蓬勃發展,改變了個人與社會生活型態,也大幅影響人與人間的互動模式,已有重行認定與判斷誹謗罪規定的合憲性必要。
釐清真實性抗辯 適用範圍
憲法法庭審理後,雖仍判決誹謗罪合憲,但也在判決中補充「釋字第509號解釋」,釐清誹謗罪關於真實性抗辯條款的適用範圍,及其具體操作方法,補充「合理查證」義務的內容,及舉證責任的分配。
憲法法庭認定,誹謗不罰的要件,須行為人言論發表前確實經過合理查證程序,且依所取得的證據資料,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,就算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的證據資料「不是真的」,就該不實證據資料的引用,沒有「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」的情事,仍應不罰。
憲法法庭指出,發表言論的人引用不實證據資料,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,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,是否符合「合理查證」的要求。在具體個案充分考量憲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的保護意旨,並依個案情節,再次衡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間的衡平關係。
憲法法庭表示,大眾傳播媒體、社群媒體與自媒體所為誹謗性言論,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,誹謗性言論一經發表,並被閱聽者轉貼、轉載後,往往可對被指述者的名譽造成難以挽救的毀損,事前查證程序,應該比一般人較更周密且嚴謹。
但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的貢獻度愈高者,例如,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,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的助益程度愈高,發表言論者不一定要有事前查證義務,但必須以沒有「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」為前提,其容錯空間也應愈大,以維護事實性言論的合理發表空間,避免產生寒蟬效應。
4名大法官 提不同意見書
本判決主筆大法官是蔡宗珍,15位大法官有4名大法官提不同意見書;黃昭元大法官認為,誹謗罪處罰的言論應限於虛偽不實言論,楊惠欽認為,誹謗罪不罰的但書規定有違憲疑慮,應作違憲預警宣告;蔡明誠則認為,如何認定已盡查證的義務,恐造成裁判歧異。
許志雄大法官指出,這次判決未詳盡說明何謂「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」,恐不利言論自由的保障,本判決有別於釋字第509號解釋,課予發表言論的人的合理查證義務,也恐箝制言論自由。(相關新聞刊A6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