限制陸配參政權 變相法理台獨
兩岸政治角力下的犧牲品

花蓮富里學田村長鄧萬華因無法提供放棄大陸國籍證明遭解職,讓陸配擔任公職問題再度挑動兩岸政治敏感神經。內政部與陸委會踩穩法律立場,鄧萬華則試圖從兩岸分治現況,為自身辯駁。既然前南投縣議員史雪燕遭解職後,已提起行政訴訟,行政機關何不等待司法判決結果再來作出決定。
從法律角度,陸配能否擔任民選公職涉及《國籍法》與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》的優先適用問題。在涉及兩岸人民權利義務事項,應先適用特別法的《兩岸條例》第21條規定。根據條例規定,「非設籍滿10年不得登記參選公職」;意即只要在台設籍10年都可參選公職,鄧萬華便是依此參選村長。
內政部與陸委會卻認為《兩岸條例》只是涉及保障在台設籍滿10年的大陸人士在台灣的參政權,而若涉及就、任職等事項,並未明載於《兩岸條例》,因此就得適用《國籍法》第20條,即「必須放棄其他國籍」。換言之,這涉及的是先後適用的情況。
然而,考慮兩岸關係特殊性和現實,雙邊事務從來很難「法律歸法律、政治歸政治」,甚至為避免更大紛爭,有時候政治考量得高於法律見解。《兩岸條例》也是為因應兩岸政治現況所衍生出的法律條文。
倘若民進黨政府要以《國籍法》來裁量鄧是否能擔任村長,背後隱含的一個前提就是,把鄧當成外國人,而非《兩岸條例》指涉的大陸地區人民。這不只間接承諾對岸是一個國家,甚至可能觸及「法理台獨」,從而產生包括領土變更等高度政治問題,政府更不可不察。
大法官曾針對中華民國領土範圍作出釋字第328號解釋,表明「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,為重大之政治問題」,司法機關「應不予解釋」;這一定程度點出兩岸之間政治問題,終得回歸政治手段解決。
為保障人民參政權,在法律無明文規範不得就、任職情況下,抑或未修法明定之前,政府必須從寬解釋,以免行政濫權,更別把依法登記參選的陸配當成兩岸政治角力下的犧牲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