大法庭裁定 純偷拍兒少性影像 不論處7年重罪
拍攝兒少性影像應該如何論處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》第36條各款罪責?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4日裁定,單純偷拍構成該條第1項「拍攝兒少性影像」罪,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,但如果是像台北市某私立幼兒園「園長之子」毛畯珅強拍女童性影像,就可依該條第3項論處7年以上重罪,如果是像「創意私房」販賣營利,還可依該條第4項加重二分之一刑責。
這起案件起因被告黃文辰,民國112年在新北市各書局及便利商店等處,以手機對不知情的兒少拍攝裙底或褲底的性影像,一審依違反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》第36條第1項判處2年徒刑,緩刑5年,但二審改用同條第3項,減輕其刑後判刑4年2月,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採用的法律見解與其他庭有歧義,提案到大法庭審理。
刑事大法庭經開庭辯論並由專家學者提供意見後,昨日經過一致決作成裁定,認定該條例為落實保護兒少的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,針對不同的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,於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,為層級化的處罰,使罪責相當,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,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的處罰,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,另設要件或限制,只要拍攝兒少的性影像,就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的一般處罰規定,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。
大法庭指出,以「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詐術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」行之,才構成同條第3項的加重規定處罰,單純偷拍不能論處7年以上重罪。承審的刑事第七庭昨日依此裁定,將被告黃文辰有罪判決撤銷,發回更審。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