圖利罪判準移動 法官後見仍未明
京華城一審判決最需要公務員擔憂的,恐怕是圖利罪的判準,正被往「事後諸葛」的方向推移。圖利罪原本不該是「只要結果有利私人就成立」。較穩定的法律實務整理一再強調:公務員若在法令授權範圍內行使裁量,縱有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,原則上先是行政責任;必須到明知違反法令或濫用裁量的程度,才進一步進入圖利罪。這條界線之所以重要,就在於它區分了「故意濫權」與「高爭議行政判斷出錯」兩件事。
台北地院指出,京華城的容積獎勵欠缺法令依據,且違反通案性、平等原則,並逾越上位法規容積率上限;同時,法院也對邵琇珮、彭振聲記載其無犯罪所得,仍論以共同圖利,只是在量刑上從輕。這已經把「你是否參與讓特定私人取得不應取得之利益」視為圖利罪的構成要件。
問題是京華城案一審給人的感覺,是法院正在把這條線往前推。法院是在數年後、以更完整的卷證、更完整的爭點、更完整的法理,回頭判斷當年的行政行為;但公務員在當時面對的,卻必然是資訊更零碎、壓力更直接、法規解釋也更不完整的現場。法院為何能用後見之明來要求公務員呢?
刑法真正要問的,是行為人在當時,是否已經明知違法,仍故意為之。這與法院多年後整理出一套完整違法論證,不能混為一談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也明定,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,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,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。刑事定罪不能一路滑向事後拼圖式推論。
如果我們把「後來證明違法」等同於「當時就應該知道不能做」,那麼圖利罪就會從原本要抓的濫權犯,變成實質上對「行政爭議預測失敗」的處罰。這對刑法是極危險的位移。因為刑法要處罰的,是當時已明知違法仍故意輸送利益的人;不是法院在多年後拼好全圖,再倒過來要求每個承辦者都必須在當時看得一樣清楚。圖利罪作為故意犯,不能只因結果上有人獲利,就反過來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犯意。
更何況,都市計畫、容積、都更、採購、補助、特許這類案件,本來就混合了法律判斷、政策選擇與技術審議。若法院事後把這些高密度爭議全部釐清,再回頭要求承辦者承擔同等精準的刑事預見義務,最後懲罰的很可能不再是故意濫權,而是身處行政灰區中的不完美判斷。
我們如果希望公務員還能夠有所作為,推動施政,而不是從此畏畏縮縮,逃避做決定,首先就必須嚴格區分「行政違法」與「刑事圖利」,也必須嚴格區分「私人獲利結果」與「公務員圖利故意」。當我們的法治環境更健康,勇於承擔的公務員也就能夠不在乎吃苦受累,更加積極地為社會更好而付出。
(作者為白色恐怖政治受難者家屬、紀錄片《暗夜行路》系列團隊製片統籌之一)


